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76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
原审被告人王某。
原审被告人洪某。
原审被告人李某。
原审被告人石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洪某、李某、石某、刘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54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洪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石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退缴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予以追缴或者责令被告人王某、洪某、李某退赔。原审被告人刘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洪某、李某、石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54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顾苹洲
代理审判员 高丹丹
代理审判员 邱阳戎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唐晓怡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