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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李民初字第506号
原告:董某甲,青岛第二橡胶厂职工。
被告:王某,青岛市永平路大食堂员工。
原告董某甲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董某乙,现已自立。原、被告结婚后,被告经常在外喝酒、打麻将,无故不回家,也不管孩子。自2013年以后,被告在外居住,与原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2014年4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但被告仍不悔改。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未答辩。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董某乙(现已成年)。2014年4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证明材料、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4)李民初字第945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
原告主张,原、被告结婚2、3年以后,被告不知何故晚上经常不回家,双方的感情慢慢冷淡。被告自2013年1月开始离家居住至今,期间也不与原告联系,原告为了孩子一直未起诉离婚。现在孩子已自立,故原告要求离婚。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撤诉后,被告未回家,双方也无任何联系。原告无要求法院登记处理的财产,同意诉讼费由其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
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但被告未按时到庭应诉,也未对原告的起诉提出异议。
本案用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我国离婚制度中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是法院决定是否准予离婚的基本原则。本案中,原、被告虽结婚已20余年,但由于双方没有做到相互体谅、相互宽容,使双方产生矛盾,且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的关系仍未得到缓解。而被告在本院依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未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的起诉提出异议。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董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宁
人民陪审员 张筱萍
人民陪审员 胡孝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丛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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