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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李民初字第1978号
原某:王某甲,无业。
委托代理人:韩玲,青岛市南维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无业。
委托代理人:宋妮妮,青岛李沧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丙,无业。
委托代理人:宋妮妮,青岛李沧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丁,无业。
委托代理人:宋妮妮,青岛李沧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戊,无业。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无业,系被告王某戊之兄。
委托代理人:韩秀云,青岛李沧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某王某甲为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继承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某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玲,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妮妮,被告王某戊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秀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系亲兄妹关系。双方的父、母亲于2006年和2012年先后去世。1983年左右,原某向村委申请、建造了宅基地房居住至拆迁。由于原某家庭曾发生变故,为了使自己的财产得以妥善、完整保护,原某所在的原村委书记和副书记建议原某将宅基地房屋所有人从形式上变更登记在原某父亲名下。2003年该村拆迁改造,置换的位于李沧区虎山花苑B区8号楼1单元102户仍然由原某居住、所有。该事实原某家族长辈、兄弟姐妹及原村委书记等人均了解、认可。原、被告双方父、母亲健在时,也留有遗嘱表示该房屋属于原某,以继承形式由原某完全继承的真实意思表示。兄弟姊妹也明确表示会尊重事实,并顺应老人意思将来配合原某完成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但原某在自己的安置房中居住并照顾老人、小弟期间,被告王某乙却以“如今砖头值钱了”为由,不顾兄妹情谊、不遵循实事求是原则,强行将原某从其房屋内撵出,且煽动弟妹藏匿老人遗嘱、煽动弟妹亲属意欲达到侵占原某房屋的目的。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位于青岛市李沧区顺河路197号8号楼1单元102户房屋由原某完全继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共同辩称,不同意涉案房屋由原某完全继承,3被告认为诉争房屋是原、被告父母的遗产,应该按照法定继承。
被告王某戊辩称,同意上述3被告的意见,但因被告王某戊属于精神××二级,没有自立能力和生活保障,无生活来源,故要求依法多分财产。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1、被继承人王风元、朱秀英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子女5人,分别为:长子王某乙、次子王某丙、长女王某甲、次女王某丁、三子王某戊。王风元于2006年12月26日死亡。朱秀英于2012年6月3日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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