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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李民初字第1978号
原某:王某甲,无业。
委托代理人:韩玲,青岛市南维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无业。
委托代理人:宋妮妮,青岛李沧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丙,无业。
委托代理人:宋妮妮,青岛李沧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丁,无业。
委托代理人:宋妮妮,青岛李沧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戊,无业。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无业,系被告王某戊之兄。
委托代理人:韩秀云,青岛李沧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某王某甲为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继承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某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玲,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妮妮,被告王某戊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秀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系亲兄妹关系。双方的父、母亲于2006年和2012年先后去世。1983年左右,原某向村委申请、建造了宅基地房居住至拆迁。由于原某家庭曾发生变故,为了使自己的财产得以妥善、完整保护,原某所在的原村委书记和副书记建议原某将宅基地房屋所有人从形式上变更登记在原某父亲名下。2003年该村拆迁改造,置换的位于李沧区虎山花苑B区8号楼1单元102户仍然由原某居住、所有。该事实原某家族长辈、兄弟姐妹及原村委书记等人均了解、认可。原、被告双方父、母亲健在时,也留有遗嘱表示该房屋属于原某,以继承形式由原某完全继承的真实意思表示。兄弟姊妹也明确表示会尊重事实,并顺应老人意思将来配合原某完成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但原某在自己的安置房中居住并照顾老人、小弟期间,被告王某乙却以“如今砖头值钱了”为由,不顾兄妹情谊、不遵循实事求是原则,强行将原某从其房屋内撵出,且煽动弟妹藏匿老人遗嘱、煽动弟妹亲属意欲达到侵占原某房屋的目的。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位于青岛市李沧区顺河路197号8号楼1单元102户房屋由原某完全继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共同辩称,不同意涉案房屋由原某完全继承,3被告认为诉争房屋是原、被告父母的遗产,应该按照法定继承。
被告王某戊辩称,同意上述3被告的意见,但因被告王某戊属于精神××二级,没有自立能力和生活保障,无生活来源,故要求依法多分财产。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1、被继承人王风元、朱秀英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子女5人,分别为:长子王某乙、次子王某丙、长女王某甲、次女王某丁、三子王某戊。王风元于2006年12月26日死亡。朱秀英于2012年6月3日死亡。
2、被告王某戊系精神××二级,现监护人为被告王某乙。
3、原青岛市李村镇东大村44号房屋(地号为:I1-28-44,土地使用者登记为:王风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崂集建(91)字第54234号,以下简称“44号房屋”)系王风元、朱秀英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于2003年8月因拆迁被拆除,王风元与青岛豪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04、2005年左右,安置房屋1处,坐落于青岛市李沧区顺河路197号8号楼1单元102户(即B-14楼东1单元1层西户,以下简称“102户房屋”),建筑面积为:71.96平方米。该房屋现尚未办理房产证,现为闲置状态。
以上事实,有原某提交的青岛市公安局虎山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死亡注销证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提交的××人证、青岛市李沧区虎山路街道办事处虎山花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陈述一致的笔录在案为凭。
4、2014年10月21日,本院依法到青岛市李沧区虎山路街道办事处虎山花苑社区居民委员会进行调查,该居委会主任曲某某述称:王风元在东大村原有老房一处,后来给了王某丙。王风元又申请了两块宅基地,具体时间不清楚,分别为东大村44号和46号。2003年,这两处房屋拆迁,王风元与青岛豪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协议,44号安置了102户房屋,46号安置了青岛市李沧区顺河路197号8号楼1单元202户(以下简称“202户房屋”)。其中102户房屋由朱秀英居住,202户对外出租,因王某戊有××,一直由王某乙照顾,租金用于王某戊的花费。朱秀英去世后,102户房屋也由王某乙对外出租,费用用于照顾王某戊。居委会中没有证据证明原44号房屋是王某甲顶着王风元的名申请的。原、被告对上述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某对被调查人的陈述内容提出异议,认为曲某某为现任主任,而44号房屋是80年代由王某甲申请的宅基地,当时因王某甲出现婚变,由王风元顶名办理了宅基地房屋所有权证,曲某某只是从表面证据主观认为该房屋归王风元所有,因此做了有悖于客观事实的调查陈述。以上事实有本院所作调查笔录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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