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李民初字第1978号(3)
被告王某戊主张,1、关于对原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一致。补充一点,遗书中没有预留出××人的部分,也应属无效。2、关于涉案房屋的分割问题。因被告王某戊有精神××,为保证其今后的居住及治疗,要求不分割102户房屋,保持共有状态。
本案用以确认的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为继承纠纷。原、被告均认可原坐落于青岛市李村镇东大村44号房屋为王风元、朱秀英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拆迁安置所得的青岛市李沧区顺河路197号8号楼1单元102户房屋亦应属于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每人占有二分之一份额)。两所有权人死亡后,涉案房屋应作为两人的遗产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
1、关于原某提交的2010年4月的书面材料及2011年3月29日遗书的效力问题。2010年4月的书面材料中写明拆迁分两处房屋,朱秀英所住楼下给原某,且有证人卢某出庭予以证实。2011年3月29日的遗书中写明分两处房子中有原某一处,朱秀英死后归原某所有,且有证人房某出庭予以证实。居委会主任的陈述,能够证明王风元名下原有两处平房,拆迁安置了102、202户房屋,102户由朱秀英居住。原某提交的××鉴定证明书,能够证明朱秀英在出具遗书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综上,虽2010年4月的书面材料及2011年3月29日的遗书均存有一定瑕疵,但结合原某提交的其他证据及本院查明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继承人朱秀英将102户房屋中属于自己及继承王风元的部分处分由原某继承。因该2份书证均形成于被继承人王风元死亡后,朱秀英对属于王风元的财产无权进行处分,该部分应视为无效。
2、关于102户房屋的分割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本案中,王风元所占102户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在其死亡后,因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朱秀英、长子王某乙、次子王某丙、长女王某甲、次女王某丁、三子王某戊,故每人应得六分之一份额,即全部房屋的十二分之一。朱秀英死亡后,依据对上述2份书证的认定,其本人所占的二分之一份额及继承王风元的六分之一份额,均应由原某王某甲继承。但考虑到被告王某戊身有××,缺乏劳动能力,应对其进行照顾,并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因102户房屋现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且原、被告均未申请评估,故以102户房屋由原、被告共有,原某王某甲享有二分之一份额,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各享有十二分之一份额,被告王某戊享有四分之一份额为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青岛市李沧区顺河路197号8号楼1单元102户房屋,由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共有,其中原告王某甲享有二分之一份额,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各享有十二分之一份额,被告王某戊享有四分之一份额。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3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甲负担3619元,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各负担603元,被告王某戊负担1809元。4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宁
人民陪审员 刘生世
人民陪审员 吉 虹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丛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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