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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刑初字第24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住即墨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某村东侧南北向沥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工艺品有限公司路段处越过路中心线驶入路西侧,将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沿路西侧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王某撞倒在地,致王某颅脑损伤并胸腔多脏器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某驾车逃逸。张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12月19日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亲属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要求从重处罚张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证言,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人针对被告人的量刑事实,提出被告人投案自首,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张某投案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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