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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刑初字第34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户籍地即墨市,住即墨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良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与宋某系上下楼邻居关系。2015年1月6日7时许,王某甲因住即墨市某小区的宋某家中有响动影响其休息,到宋某家与宋某发生争执。期间,王某甲朝宋某脸部打几拳,致宋某左眶下壁骨折、左眶内侧壁凹陷并局部积液。经法医鉴定,宋某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针对被告人的量刑事实,提出其具有自愿认罪及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提交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办案说明,法医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宋某陈述,证人张某、王某乙的证言,判前社会调查表,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1月7日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王某甲已与被害人宋某达成赔偿协议,王某甲赔偿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已付清。宋某要求不追究王某甲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判前社会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田深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周莹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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