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招民初字第404号
原告阎某某,男,1982年10月4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城镇居民,住招远市。
被告李某某,女,1979年11月6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城镇居民,住招远市。
原告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国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2月6日在招远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个女儿。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有外遇,为了孩子,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两年后于2005年12月6日在招远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6年9月30日生长女阎某甲,现在招远市丽湖小学上学,2013年11月19日生次女阎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4年3月14日,被告发现原告有外遇,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于同年6月19日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2015年3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致使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招远市温泉街道办事处埠后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经过两年多的恋爱时间才登记结婚,有牢固的婚姻基础,双方应当珍惜。在婚姻中,原告属于过错方,被告并无过错,故为了子女健康成长,家庭稳定,社会和谐,双方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国成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彩艳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