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招民初字第1691号(2)
关于流产情况,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载明:“停经5+月,少量阴道流血1月余……偶感腹痛,曾保胎治疗,无显效,要求入院中止妊娠。”原告在招远市中医医院的出院记录载明:“患者因5+月妊娠,要求中止妊娠入院……出院诊断中期妊娠引产。”
被告提供在招金银楼购买戒指保证单,证实2012年4月12日花1509元。原告不认可,称不知给谁买的。
本案第二次开庭时,被告未出庭,其代理人称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并提交2013年8月22日烟台市心理康复医院门诊病历,证实被告创伤后精神障碍,花医疗费1085.50元。被告母亲徐某某出庭证实,原、被告从2012年7月闹离婚时患精神病,以前轻,2013年8月到医院诊断为精神病,现在不去干活了、不说话、说走就走、骂人、让他吃饭就烦、就吵闹,有时候自己在那里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病历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精神疾病,申请司法鉴定。由于原、被告对鉴定机构协商不成,本院指定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是否患有精神病、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9月16日,被告与其父母及被告代理人一同去济南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2月10日,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以被鉴定人不语,无法进行有效交流,无法进行系统的精神检查,无法进行鉴定为由将委托书及材料退回本院。
被告主张,去济南鉴定时乘坐出租车去的,在济南待了三天,花交通费2200元、住宿费582元、饭费1254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差旅费单据不认可。经本院核实,从招远市到济南市,长途客车单人单程125元,车站到鉴定所出租车费20元。
被告还主张,被告为了治疗精神疾病还花医疗费18358.2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单据不认可。经查,被告提交的单据中烟台康复医院医疗费348.20元,其他均为大药店普通收据而非发票,且收据上载明的药物与烟台康复医院的药物不同。被告亦未提供在大药店拿药的就诊病历、用药处方等依据。
另查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省内生活补助费每天12元。原告在招远市国大公司工作,月收入一千四五百元。
审理中,原、被告坚持诉、辩称理由,致使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招远市张星镇北洼子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本院(2012)招民初字第2003号民事判决书、出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被告提交的招金银楼有限公司保证单、卖车协议书、烟台市心理康复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住宿费单据、饭费单据,本院复印本院(2012)招民初字第2003号案卷中开庭笔录及门诊病历、查询车辆登记信息、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退卷说明、调查刘某某笔录、原告住院病历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双方分居时间长达两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告应带走婚前财产被、褥子各两床;原告称还有其它婚前个人财产在被告处,无证据证实,对原告主张依法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婚前给原告彩礼款1.9万元要求返还,未提交证据证实婚前给付导致生活困难,对被告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给原告金戒指一枚,原告否认,即使有,也属于婚后赠与,被告要求返还,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离家出走时带走被告部分财产,无证据证实,对被告主张依法不予认定;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时已经认可被告父母给2万元,其中1万元用于买车,1万元用于生活费及流产费,现在否认,对原告主张依法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调查,诉争吉利轿车一辆,系婚后被告将一辆面包车以3000元卖出后添1万元购买,原告虽然对证人刘某某笔录有异议,但并未否定这一客观事实。根据原告在第一次起诉离婚时的陈述,应当认定该1万元系出自被告父母给的2万元当中,为被告父母的赠与,该吉利轿车扣除用被告婚前财产面包车抵顶的3000元份额外,应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因原、被告对轿车价值协商不成,原告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申请价值认定,故本案对吉利轿车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称被告父母给的另外1万元用于生活费、流产费用,原告仅提供流产费用单据计款1596.84元,无证据证实余款8403.16元用做生活费用,且其有固定工作和工资收入,故对原告主张依法不予认定,该款系被告父母对双方的赠予,应由双方各得4201.58元;为证实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且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被告到济南进行司法鉴定,虽然由于被告不语及未能提供出能够证实其精神状况的同事、朋友、邻居等鉴定所需必要人员的证明材料等各种原因,致使鉴定部门未认定被告是否患有精神疾病及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被告仅提供其到烟台市心理康复医院进行过一次检查治疗的就诊病历和医疗费单据,亦不能证实其已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但考虑到被告确实进行过治疗疾病并一定程度影响到工作及经济状况,其目前无工作,无收入来源,故离婚时综合本案情况原告应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以1万元为宜,同时应负担被告为治疗精神疾病所花合理医药费及进行鉴定所花差旅费的一半。被告主张为治疗精神疾病花费18358.20元,其提交的单据大都是大药店普通收据,无病例和用药处方,所购药物亦与烟台市心理康复医院用药处方亦不同,无法证实是否为被告患病所花,故本院只认定被告在烟台市心理康复医院所花医疗费1433.70元(1085.50元+348.20元),由原告承担一半为716.85元;根据被告多次出庭状况,被告的病情不需要乘坐出租车,交通费应按被告与其父母及代理人四人乘坐客车到济南的费用计算即1080元(125元×4人×2次+20元×4次)。根据被告提供的单据,可以认定被告花住宿费582元。被告的生活费,应当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省内生活补助费每天12元计算为144元(12元/天×3天×4人)。以上被告合理差旅费共计18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