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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招民初字第1691号(3)
一、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二、原告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从被告徐某某处带走婚前个人财产被两床、褥子两床。
三、原告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购车余款应得部分4201.58元,给予被告经济帮助1万元,付给被告医疗费716.85元、差旅费1806元,共计16724.43元。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国成
人民陪审员  郑义亭
人民陪审员  纪凤旭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彩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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