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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招民初字第476号
原告刘某某,女,1986年1月11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城镇居民,住招远市。
被告于某某,男,1972年5月6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城镇居民,住址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员  许国成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彩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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