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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893号
原告章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颜X,北京XX(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原告章X诉被告唐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X及其委托代理人颜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X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登记结婚,于2010年12月生育一女名唐X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唐XX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人民币2,000元至其成年。
被告唐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登记结婚,于2010年12月生育一女名唐XX。婚初,夫妻关系尚可。近年来,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2015年3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信息、出生医学证明书及本案的庭审记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导致矛盾,产生间隙,确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造成了影响。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尊重,多加沟通与交流,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共同维护家庭的和睦,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现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章X要求与被告唐X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向红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春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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