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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高行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秦健。
  委托代理人马甲,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乙,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齐某某、蒋某某与被上诉人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因行政强制拆除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5月3日,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松江区住房局”)巡查发现齐某某、蒋某某在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长兴路XXX弄XXX号处搭建违法建筑,并在调查表中标注了违法建筑的搭建位置为庭院西南角、庭院东北角、二层翻三层、围墙等。2013年6月25日,松江区住房局作出沪松房责拆告字[2013]第9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告知齐某某、蒋某某拟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并告知陈述申辩权。2013年7月5日,松江区住房局作出沪松房责拆决字[2013]第12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责令齐某某、蒋某某于2013年7月15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因齐某某、蒋某某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松江区住房局于2013年10月21日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松江区政府”)申请强制拆除。2013年11月20日,松江区政府作出沪松府限拆催字[2013]第47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催告齐某某、蒋某某自收到之日起五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并告知了陈述申辩权。当日,松江区政府将《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公告》予以张贴。松江区政府听取齐某某、蒋某某陈述申辩意见并告知其申辩理由不能成立之后,齐某某、蒋某某仍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涉案违法建筑,松江区政府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沪松府强拆决字[2013]第47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同日,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告》。2014年8月26日,松江区政府组织相关单位对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长兴路XXX弄XXX号违法搭建的第三层、部分围墙等违法建筑实施了拆除。2014年11月,齐某某、蒋某某向原审起诉,请求确认松江区政府于2014年8月26日拆除其部分住房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暂计人民币2,100万元。
  原审认为,松江区政府具有组织强制拆除的职权。松江区住房局经调查后对齐某某、蒋某某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齐某某、蒋某某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松江区政府依松江区住房局申请,在强制拆除前,对齐某某、蒋某某进行了事先催告并送达书面催告书,还公告了催告内容。松江区政府听取了齐某某、蒋某某的陈述申辩后,在齐某某、蒋某某逾期不履行的情形下作出强制拆除决定,送达了书面决定书并予以通告,之后组织相关单位拆除了涉案违法建筑。故松江区政府作出强拆行为的主要证据充分,符合程序规定。齐某某、蒋某某认为松江区政府在违法强制拆除过程中对其造成了损害,提出赔偿请求,但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经合法性审查并无不当。齐某某、蒋某某提交的相关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合法权益系因松江区政府违法强拆而受到损害的事实,故对其要求赔偿损失暂计2,10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齐某某、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齐某某、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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