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高行终字第22号 (2)
上诉人齐某某、蒋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松江区政府不具有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的法定职权;被诉行为不适用行政强制法的程序规定;被上诉人松江区政府认定违法建筑的事实不清;涉案违法建筑不应拆除而应适用罚款的处罚规定;被上诉人松江区政府执法目的不合法,未拆除同小区的其他违法建筑;上诉人的损失应予赔偿,故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松江区政府辩称,其具有组织强制拆除的职权;上诉人齐某某、蒋某某在规定期限内未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其经法定程序后组织强制拆除,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请求缺乏依据,故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原审查明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责令限期拆除决定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违法建筑的,拆违实施部门应当向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报告,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拆违实施部门等有关部门强制拆除,并可以依法予以罚款。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应当在强制拆除的七日前发布通告。松江区住房局经调查认定上诉人齐某某、蒋某某在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长兴路XXX弄XXX号处搭建违法建筑,经法定程序后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责令上诉人于2013年7月15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因上诉人齐某某、蒋某某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松江区住房局报请被上诉人松江区政府强制拆除。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具有责成拆违实施部门等有关部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法定职权。上诉人齐某某、蒋某某主张被上诉人松江区政府不具有相关职权,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松江区政府接到松江区住房局请示报告后,书面催告上诉人齐某某、蒋某某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并将相关内容予以公告。在听取上诉人的陈述申辩后告知其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仍未能自行拆除违法建筑,被上诉人遂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决定将于2014年8月22日组织强制拆除,并予通告。2014年8月26日,被上诉人组织相关部门对涉案违法建筑实施了强制拆除。被上诉人履行上述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程序规定,也保障了上诉人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并无不当。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执法程序提出的异议,缺乏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松江区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涉案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过程中,拆除了违法搭建的第三层、部分围墙等,未超出认定为违法建筑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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