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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高行终字第22号 (3)
  被上诉人松江区政府在本案中的执法目的是为了实现拆除上诉人搭建的违法建筑,其正当性并不因上诉人的小区内是否有其他违法建筑以及是否在此之前或者同时拆除而被否定,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执法目的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主张对其搭建违法建筑可适用罚款处罚而无需拆除,因上述《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罚款是“并处”,且违法建筑并不会因罚款而转为合法,所以上诉人的这一主张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松江区政府履行法定程序后,组织相关部门对涉案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并无不当。上诉人齐某某、蒋某某要求确认该拆除行为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因被上诉人松江区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强制拆除涉案违法建筑合法,故上诉人齐某某、蒋某某要求赔偿被拆除建筑的损失,明显缺乏依据。在强制拆除涉案违法建筑过程中,必然会损坏相关部位的装修等,大型拆除设备进入时也必然会对花园的草坪等造成一定的损坏,这些后果理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此予以赔偿,也同样缺乏依据。
  因此,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齐某某、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齐某某、蒋某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人
审 判 员 王 岩
代理审判员 郭贵银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居雯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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