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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高行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汤志平。
上诉人王某某、张某、陈某某、左某某、杨某某、庄某某因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上海市黄浦区淮海中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淮海中路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公告》,内容为:“根据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发布的拆迁公告。‘卢湾区116地块(东块)’将于2014年11月15日正式结束。‘卢湾区116地块(西块)’将于2014年9月15日正式结束。在动迁基地正式结束之后,特殊困难认定工作小组将不再受理特殊困难认定。特此公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浦区政府”)于2014年9月11日收到王某某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上述《公告》违法。黄浦区政府于同年9月16日向王某某等人寄送通知,要求其推选行政复议代表并提交相关代表推选证明,并于同年9月26日收到王某某等人的行政复议代表推选证明。黄浦区政府经审查后,于同年9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黄府复[2014]6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邮寄送达决定书。该决定的内容为:经审查,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告》系告知“在动迁基地正式结束之后,特殊困难认定工作小组将不再受理特殊困难认定”,是告知的行为,非具体行政行为,且对于特殊困难的认定是在拆迁或征收过程中的一项补贴内容,亦非具体行政行为,故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审查范围。王某某等人不服,向原审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王某某等人申请复议的《公告》是淮海中路街道办事处向被拆迁人告知房屋拆迁过程中特殊困难认定工作结束的时间,并未设定王某某等人的权利义务,并非行政行为,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所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黄浦区政府据此作出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王某某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王某某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上诉人黄浦区政府具有对其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11日收到上诉人王某某等六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上诉人,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淮海中路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的《公告》违法。因该《公告》系淮海中路街道办事处对被拆迁地块特殊困难认定截止日期的告知,并未直接设定上诉人的权利和义务,故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的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并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王某某等六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张某、陈某某、左某某、杨某某、庄某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人
审 判 员 王 岩
代理审判员 郭贵银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居雯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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