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高行终字第26号 (2)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上诉人黄浦区政府具有对其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11日收到上诉人王某某等六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上诉人,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淮海中路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的《公告》违法。因该《公告》系淮海中路街道办事处对被拆迁地块特殊困难认定截止日期的告知,并未直接设定上诉人的权利和义务,故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的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并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王某某等六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张某、陈某某、左某某、杨某某、庄某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人
审 判 员 王 岩
代理审判员 郭贵银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居雯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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