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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高刑执字第61号
罪犯沈某。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作出(2012)沪一中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后,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二审审理,于二○一二年九月六日以(2012)沪高刑终字第11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向沈某宣告并送达刑事裁定书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上海市提篮桥监狱提出减刑建议,经上海市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12日进行了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上海市提篮桥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沈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沈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沈犯受到执行机关记功二次。
以上事实,有罪犯沈某的认罪书、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沈某在服刑期间改造表现的奖、扣分记录、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沈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沈某的刑期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八年。
(刑期自二○一五年六月三日起至二○三四年六月二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严 军
代理审判员 陈 磊
代理审判员 金 果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余厚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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