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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文民一初字第400号
原告黄某,城镇居民。
被告于某,城镇居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黄某于二○一五年三月三十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刘莉莉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雅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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