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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文民一初字第370号
原告王某,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玉珊,山东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甲。
王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莉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玉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高某乙,现年12岁。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二人性格不和,经磨合未曾有过改善,双方分居已有六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高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高某乙,在校学生。原告诉称,与被告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原告关于夫妻感情破裂之称,提供脖颈受伤的照片及手机短信记录等,但不能证实系被告所致以及与被告互通的短信记录。
本院认为,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十余年,并且生育一女。婚后生活虽然时有矛盾发生,但尚未达到必须离婚的程度。原告无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关于要求离婚之诉,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莉莉
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王雅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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