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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张某。
  指定辩护人王鸿英,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诉刑诉(2014)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运输毒品,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代理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
  (一)贩卖、运输毒品罪
  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张某为贩卖毒品,通过王某(另行处理)以他人名义租借了一辆牌照为浙AAXXXX的本田轿车。当晚,被告人张某携带毒品驾车与王某、蒋某(另行处理)从浙江德清出发前往上海。次日凌晨0时许,该车通过上海申嘉湖公安检查站(上海进口方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从车内缴获白色晶体7包、冰毒掺杂红色圆形颗粒药丸粉末11包、红色圆形颗粒药丸1包及人民币七万元。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上述18包白色晶体净重量220.32克,1包红色圆形颗粒药丸净重6.8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妨害公务罪
  2014年7月31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尿检过程中试图逃跑,并使用暴力抗拒执勤民警抓捕,其将民警陆某右前臂咬伤,同时致民警严某某手臂擦伤、裆部受伤。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陆某因外伤致右前臂中段尺侧皮肤咬伤,局部皮肤破损,构成轻微伤;被鉴定人严某某因外伤致右侧阴囊皮肤裂创和双侧前臂皮肤擦挫伤,构成轻微伤。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宣读或出示了《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毒品照片、《检验报告》、证人王某、蒋某、陆某、严某某等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200余克,又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以及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法处罚。
  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对于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毒品犯罪数量一般,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张某为贩卖毒品,通过王某以他人名义租借了一辆牌照为浙AAXXXX的本田轿车后,携带装有毒品的黑色皮包等,驾车与王某、蒋某从浙江省德清县出发前往上海。次日凌晨0时许,当张某驾驶该车至上海申嘉湖公安检查站(上海进口方向)时,被执勤民警拦下例行检查并进行尿检。被告人张某在尿检过程中试图逃跑,被随后赶至的公安人员抓获。在抓捕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将民警陆某右前臂咬伤,民警严某某在抓捕过程中手臂擦伤、裆部受伤。经鉴定,陆某因外伤致右前臂中段尺侧皮肤咬伤,局部皮肤破损,构成轻微伤。
  之后,公安人员对张某驾驶的浙AAXXXX轿车进行搜查,在车内副驾驶座下一黑色皮包内等处共计查获白色晶体7包、掺杂红色圆形颗粒药丸粉末11包、红色圆形颗粒药丸1包及人民币七万元。经鉴定,上述7包白色晶体和11包粉末净重220.32克,1包红色圆形颗粒药丸净重6.8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31日0时许,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蒸淀派出所接指挥中心指令称:上海申嘉湖公安检查站民警在一辆进入检查站(上海方向)的车牌为浙AAXXXX的小轿车上发现三名随车男子(张某、王某、蒋某)形迹可疑,看到民警眼神躲闪,经初步尿检,其中张、蒋甲基苯丙胺呈阳性。后民警当场从上述轿车上查获7包晶体、红色圆形药丸1包、红色圆形药丸粉末11包和人民币现金7万元。
  2、《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毒品等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于2014年7月31日0时许,从车牌为浙AAXXXX的小轿车副驾驶位置下侧发现一黑色杂牌皮包,内有人民币7万元、晶体5包、红色圆形颗粒药丸1包(72颗);在主驾驶门边的黑色盒子内有2小包晶体;后排位置上的中华香烟盒内发现11包掺杂红色圆形颗粒药丸粉末;上述物品及小轿车均予以扣押。
  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的7包白色晶体、11包掺杂红色圆形颗粒药丸粉末共计净重220.32克,1包红色圆形颗粒药丸净重6.8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当庭对于上述毒品、皮包、车辆等照片进行辨认后不持异议,同时辩称,11包粉末的是其自己吸食,1包红色药丸是购买毒品后对方赠送的。
  3、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王和张某是老乡。2014年7月29日,张与王电话联系,称张的车出了事故,要求王帮忙租车。次日,张在德清市的一浴室内给了王3,000元。后王通过一个叫“阿生”的人,以2,500元的价格租借了一辆牌号为浙AAXXXX的轿车。当日18时许,王将车交予张时,张拎着一个黑色的公文包,张称带王去上海玩。后两人开车至德清县三桥镇接了蒋某一起前往上海,王坐副驾驶,蒋坐后排。约19时30分许,在快上高速前,张提议休息,三人至一茶室的包厢内,张吸食了毒品,并将剩下的毒品放入了黑色皮包内。约9、10时,三人继续出发,张将皮包放在王大腿一侧。7月31日0时许,车至上海申嘉湖高速检查站附近时,张要王不要慌,把东西放好。王打开包,看见里面有大量现金。王将包留在副驾驶位子,与张、蒋一起下车,警察要求三人去尿检,张在尿检时跑了出去,有五六个警察追出去后将张抓了回来。后警察对车进行了搜查,王被告知车内查获200多克毒品。2014年6月,张曾电话告知王,张目前在做毒品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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