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初字第141号 (2)
证人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30日19时,张某驾驶浙AAXXXX的轿车至德清三桥镇接蒋去上海游玩,车上副驾驶位子坐着张的朋友王某,王抱着一黑色皮包。开了不久,三人至武康镇一茶楼的包厢休息,期间经张提议后,张、蒋吸食了冰毒,毒品、工具等均由张提供。之后三人继续出发,7月31日0时许,车辆接近上海申嘉湖高速检查站,张给了蒋一中华香烟盒子,蒋随手扔在了后排座位上。后车停下接受检查,蒋的尿检结果系甲基苯丙胺呈阳性,三人被带至派出所。
4、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对王某手机进行截屏的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对于张某、王某随身携带的手机进行检查,进入王某的微信账号后,发现了王与张某的两个微信账号有对话,对话中张向王表示,其手中有毒品欲找下家出售。
被告人当庭对于手机截图照片进行了阅看并予以确认。
5、证人陆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警官证复印件证实,陆某是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民警,2014年7月31日0时许,陆在检查站执勤时,听到联防队员说有一尿检对象从厕所围墙的栅栏翻了出去,陆遂追了过去,抓获张某后准备上手铐时,张突然反抗,并咬了陆的右手。后几位民警合力将张制服。陆和其他民警及保安对张所乘车辆进行检查,在驾驶座右手侧的一皮包内发现7万元现金,在驾驶座车门的储物箱内有一黑色纸盒,内有两小包白色晶体,在副驾驶座椅下一黑色皮包内发现疑似冰毒230克左右,在后排座位一中华香烟盒内发现十多包白色、红色混合的晶体。
证人严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警官证复印件证实,严某某是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民警,2014年7月31日0时许,严在上海申嘉湖公安检查站进沪方向执勤,一牌号为浙AAXXXX的小轿车进入检查站,车内有三名男子,民警将三人带去尿检,其中两名男子甲基苯丙胺呈阳性。原来坐主驾驶的男子(即张某)走出尿检室时,翻过铁栅栏逃跑,严立即追赶并从身后将张扑倒在地,两人扭抱在一起,严的左侧脸部及手臂因此受伤,张还威胁称要捅死严。后有陆某等民警赶来支援,张将陆某的手臂咬伤。后民警又对车辆进行检查,在该车主驾驶车门储物箱内一黑色纸盒内发现两小包白色晶体,在副驾驶座椅下一黑色皮包内发现疑似冰毒230克左右,在后排一中华烟盒内发现十多包白色、红色混合的晶体。严的裆部在追捕张翻越铁栅栏时亦被划伤。
6、《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照片证实,陆某因外伤致右臂中段尺侧皮肤咬伤,局部皮肤破损,构成轻微伤。
7、机动车登记信息证实,浙AAXXXX轿车的所有人系赵学良。
8、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证实,经检测,被告人张某、蒋某的尿样甲基苯丙胺呈阳性。
9、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2005年6月29日,被告人张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后经两次减刑,于2013年4月24日刑满释放。
10、被告人张某供称,张平时吸毒,购买毒品时曾问起上家有无大宗冰毒出售,上家要了张的电话后称会有人联系张,后有一男子电话要求张将钱打至对方账户内,张将2万元打了过去,并根据对方的要求,于2014年7月25日,至104国道边上的一棵树上将200克毒品取回。张欲带该些毒品来沪贩卖,但因车迟迟未修好,张遂要求朋友王某帮忙租车,并给了租车费用3,000元。7月30日晚7时许,张、王碰面后,张驾驶租借而来的浙AAXXXX轿车,与王某一起从武康镇出发前往上海,途中还接了蒋某。张将装有毒品的包交由坐在副驾驶的王某抱着。晚8时许,三人至德清县后,在一小茶室内休息,张、蒋吸食了冰毒。31日凌晨0时10分许,轿车驶近申嘉湖高速上海公安检查站时,张见有民警检查,遂将一装有少量毒品的黑色纸盒藏至驾驶室门储物处,将装有少量毒品的一中华香烟盒交予后排的蒋某放在座位上,让王某将抱着的包藏起来,但王未藏。到了检查站,民警让王、蒋下车,王将包扔在副驾驶座位上,张即将包藏于座位底下。后民警要求张下车检查,因张的驾驶证系假证,故下车后即逃跑,民警追上张后,张进行反抗,将民警的手臂咬伤。民警随后又从张的车内查获毒品。车内副驾驶座位底下的包内藏有张买来的2包100克装的冰毒,以及上家送的几包散装的约15克冰毒、10多颗麻果,在后排座上一中华香烟盒子里有几包掺杂麻果的冰毒,是张自己吸食的。张携带毒品准备来沪贩卖,但还未找好下家。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22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还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还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以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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