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初字第84号 (3)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持刀刺戳被害人刘某某头面部、胸部,致刘死亡,袁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袁某经司法鉴定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对诉讼代理人提出袁某应承担完全刑事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以此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袁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袁某有自首情节并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蒋征宇
代理审判员 姜琳炜
人民陪审员 吴妮娜
二○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蔡 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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