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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执字第819号
罪犯李某。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3日作出了(2008)长刑初字第38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1日作出(2009)沪一中刑终字第19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罪犯李某曾于2011年12月21日被减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曾于2013年7月24日被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15年12月14日。执行机关上海市提篮桥监狱于2015年4月27日提出对罪犯李某予以减刑的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9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出庭提请对罪犯李某予以减刑的有执行机关上海市提篮桥监狱警官马峻;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员张诚良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等证据证实。
检察机关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某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李某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记功,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刑期自2007年8月15日始至2015年6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金台
审 判 员 逄淑琴
审 判 员 陆俊琳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严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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