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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执字第842号
  罪犯陈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了(2011)闵刑初字第44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陈某申请撤回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2011)沪一中刑终字第444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陈某撤回上诉。交付执行。罪犯陈某曾于2013年12月25日被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8年3月11日。执行机关上海市提篮桥监狱于2015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于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9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等证据证实。
  检察机关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某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陈某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记功,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11年2月12日始至2017年4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潘明华
审 判 员 陈金台
审 判 员 陆俊琳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严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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