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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执字第859号
  罪犯韩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6日作出了(2010)嘉刑初字第47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韩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罚金人民币一百零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罪犯韩某曾于2013年6月24日被减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至2028年12月5日。执行机关上海市提篮桥监狱于2015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于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9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韩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等证据证实。
  检察机关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韩某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韩某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记功,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韩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刑期自2009年11月6日始至2028年5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金台
审 判 员 陆俊琳
审 判 员 吴 欣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严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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