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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执字第885号
罪犯方某。
本院于2006年7月28日作出了(2005)沪二中刑初字第1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方某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2日作出(2006)沪高刑终字第1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驳回方某的上诉,维持原判对方某的定罪量刑。交付执行。罪犯方某曾于2009年5月27日被减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曾于2011年3月22日被减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曾于2013年5月22日被减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7年7月19日。执行机关上海市宝山监狱于2015年5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于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12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方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等证据证实。
检察机关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方某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方某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记功,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方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刑期自2005年1月20日始至2016年11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金台
审 判 员 逄淑琴
审 判 员 陆俊琳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严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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