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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执字第892号
  罪犯谢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了(2012)杨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谢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沪二中刑终字第69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上海市宝山监狱于2015年5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于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12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谢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等证据证实。
  检察机关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谢某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谢某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记功,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谢某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刑期自2012年8月20日始至2015年6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金台
审 判 员 陆俊琳
审 判 员 吴 欣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严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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