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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执字第908号
  罪犯张某。
  本院于2006年8月30日作出了(2006)沪二中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罪犯张某曾于2009年7月22日被减刑一年二个月;曾于2011年7月22日被减刑一年二个月;曾于2013年5月22日被减刑十个月,刑期至2018年11月6日。执行机关上海市宝山监狱于2015年5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12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出庭提请对罪犯张某予以减刑的有执行机关上海市宝山监狱警官须惠波;受上级检察机关指派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岚、代理检察员朱豪、陆杰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等证据证实。
  检察机关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某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张某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记功,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06年1月7日始至2018年5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金台
审 判 员 逄淑琴
审 判 员 陆俊琳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毛昱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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