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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执字第922号
  罪犯王某。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了(2009)沪铁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2010)沪铁中刑终字第1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罪犯王某曾于2012年6月21日被减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曾于2013年12月20日被减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19年8月7日。执行机关上海市五角场监狱于2015年5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于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10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等证据证实。
  检察机关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某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王某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记功,确有悔改表现,综合考量其原判情况、服刑表现、财产刑履行情况和历次减刑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刑期自2009年8月8日始至2018年10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 虹
审 判 员 范勇刚
代理审判员 常宝妹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顺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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