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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执字第930号
罪犯顾某。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了(2012)徐刑初字第37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顾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上海市五角场监狱于2015年5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审理期间于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10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同年5月1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出庭提请对罪犯顾某予以减刑的有执行机关上海市五角场监狱警官成军、崔巍;受上级检察机关指派的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驻五角场监狱检察员王家银、代理检察员唐志群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顾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表扬四次、记功二次,确有悔改表现。庭审中执行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罪犯顾某在服刑期间的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和身份证明等书面证据,前述证据并交检察机关质证。
检察机关认为,对执行机关向法庭出示的罪犯顾某在服刑期间的认罪、悔罪表现的相关证据没有异议,同意执行机关对罪犯顾某减刑建议书,并认为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顾某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上述事实,有罪犯顾某递交的认罪书,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顾某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和身份证明等书面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顾某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记功,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顾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11年12月16日始至2015年6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 虹
审 判 员 范勇刚
代理审判员 常宝妹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顺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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