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沪二中刑执字第931号
罪犯章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4日作出了(2008)闸刑初字第84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章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撤销(2007)静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章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告人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2009)沪二中刑终字第12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罪犯章某曾于2011年9月22日被减刑六个月;曾于2013年6月21日被减刑九个月,刑期至2018年6月19日。执行机关上海市五角场监狱于2015年5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审理期间于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10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同年5月1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出庭提请对罪犯章某予以减刑的有执行机关上海市五角场监狱警官成军、崔巍;受上级检察机关指派的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驻五角场监狱检察员王家银、代理检察员唐志群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章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表扬五次、记功二次,确有悔改表现。庭审中执行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罪犯章某在服刑期间的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等书面证据,前述证据并交检察机关质证。
检察机关认为,对执行机关向法庭出示的罪犯章某在服刑期间的认罪、悔罪表现的相关证据没有异议,同意执行机关对罪犯章某减刑建议书,并认为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章某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上述事实,有罪犯章某递交的认罪书,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章某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等书面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章某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记功,确有悔改表现。综合考虑罪犯章某的原判情况及有漏罪和在缓刑期间再犯新罪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章某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刑期自2008年4月8日始至2018年4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 虹
审 判 员 范勇刚
代理审判员 常宝妹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顺英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