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刑执字第937号
罪犯郭某。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日作出了(2011)徐刑初字第5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郭某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2012)沪一中刑终字第193号刑事判决,改判被告人郭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上海市五角场监狱于2015年5月4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审理期间于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10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本院于同年5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出庭提请对罪犯郭某予以假释的有执行机关上海市五角场监狱警官成军、金士尚;受上级检察机关指派的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驻五角场监狱检察室检察员王家银、代理检察员唐志群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郭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为此受到表扬5次、记功2次,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假释。庭审中执行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罪犯郭某在服刑期间的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身份证明及社区矫正意见等书面证据。前述证据并交检察机关质证。
检察机关认为,对执行机关向法庭出示的罪犯郭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表现的相关证据没有异议,认同执行机关对罪犯郭某提出的假释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某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因犯罪被判刑投入劳动改造后,原判刑期已执行二分之一以上。相关社区矫正机关亦出具意见:该罪犯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接收。
本院认为,罪犯郭某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记功,确有悔改表现,综合其原判情况、服刑中的悔罪表现,积极履行财产刑等情况,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某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
郭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 虹
审 判 员 范勇刚
代理审判员 常宝妹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顺英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