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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执字第938号
  罪犯陈某。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3日作出了(2007)沪一中刑初字第2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4日作出(2008)沪高刑终字第8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罪犯陈某曾于2011年4月21日被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曾于2012年12月20日被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8年7月19日。执行机关上海市五角场监狱于2015年5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于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10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本院于同年5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出庭提请对罪犯陈某予以减刑的有执行机关上海市五角场监狱警官成军、张力军;受上级检察机关指派的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驻五角场监狱检察室检察员王家银、代理检察员唐志群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为此受到表扬8次、记功4次,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去有期徒刑5个月。庭审中执行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罪犯陈某在服刑期间的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等书面证据。前述证据并交检察机关质证。
  检察机关认为,对执行机关向法庭出示的罪犯陈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表现的相关证据没有异议,认同执行机关对罪犯陈某提出的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某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陈某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记功,确有悔改表现。综合考虑罪犯陈某的犯罪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服刑表现、减刑及财产刑执行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某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刑期自2006年7月20日始至2018年2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 虹
审 判 员 范勇刚
代理审判员 常宝妹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顺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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