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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执字第948号
  罪犯蒋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9日作出了(2011)虹刑初字第8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蒋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八千元。被告人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2012)沪二中刑终字第15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上海市新收犯监狱于2015年5月4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依法提讯了罪犯蒋某。审理期间于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10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蒋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社区意见材料等证据证实。
  检察机关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且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蒋某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因犯罪被判刑投入劳动改造后,原判刑期已执行二分之一以上。相关社区矫正机关亦出具意见:该罪犯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接收。
  本院认为,罪犯蒋某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记功,确有悔改表现,综合其原判情况及服刑中的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蒋某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
  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 虹
审 判 员 范勇刚
代理审判员 常宝妹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顺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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