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304号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
原审被告人叶某。
原审被告人周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诉原审被告人叶某、周某赔偿经济损失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4)闸刑初字第13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汪某某、唐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警登记表》、《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叶某、周某的供述笔录、户籍资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单据、鉴定报告等证据认定,2014年4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叶某与周某在本市闸北区汾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内,因周某某不满其妹妹即被告人周某占用其房间放置物品,遂与两名被告人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拉扯、扭打。其间,被告人叶某压在倒地的周某某身上,其脚、膝盖曾踩踏、撞击周某某胸、脸部。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右侧第4、5、6肋骨及左侧第2、3、5、6、7肋骨各一处骨折等,已构成轻伤。后公安人员到场将被告人叶某、周某带至公安机关。到案后,被告人叶某、周某对所犯事实供述不诚,但在庭审中予以如实供述,并先行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叶某、周某的上述犯罪行为已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告人周某某已花费医疗费20,062.67元,鉴定费2,400元,原告人周某某的伤势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20~15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日。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周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其中:医疗费根据票据确定为20,062.67元;鉴定费根据单据确定为2,400元;营养费以每日40元计,参考鉴定确定的期限,认定为2,400元;护理费以每日40元计,参考鉴定确定的期限,认定为3,600元;交通费根据就诊情况并结合单据酌定为3,000元;误工费参考本市最低工资收入并结合鉴定确定的期限,确认为9,100元;绑带费根据伤势酌定为50元;衣物损失费、物损费、杂费根据案件事实酌定为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叶某、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上诉人周某某提出,原审判决的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过低,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律师费、通讯费、房屋空置费、房屋管理费、物业费、租金应予支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叶某、周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本案证据及具体情况确定叶某、周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和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律师费、通讯费、房屋空置费、房屋管理费、物业费、租金的赔偿请求,不属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原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征宇
审 判 员 郁 亮
审 判 员 姜琳炜
二○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范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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