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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31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某。
  辩护人李俊,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武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5)普刑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武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瞿某、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武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武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戴某某、耿甲、耿乙的陈述,证人任梦祥、某振荣、邹亚兰等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判决认定:2014年10月11日1时许,秦建华(在逃)在本市兰溪路、南大路路口一摊位吃饭时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等人发生纠纷,秦建华为泄愤打电话纠集被告人武某以及张琳、顾凯凯(均在逃)等人,于当日1时50分许,至该摊位持棍棒殴打被害人王某、戴某某、耿甲、耿乙后逃逸。经司法鉴定,被害人王某因外伤致左尺骨上段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戴某某因外伤致左鼻翼部皮肤裂创和左上第2牙切端缺损,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耿甲因外伤致头顶部皮肤裂创,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耿乙迎因外伤致左颞部头皮下血肿,构成轻微伤。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武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武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武某及其辩护人对于原审认定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同时辩护人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武某家属在二审审理期间向四名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取得了四名被害人的谅解,故请求二审法院对武某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认定被告人武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家属在二审期间进行赔偿取得谅解的情况若得到查实,可以作为从轻情节考虑。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此外,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武某的家属向四名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了四名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武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决根据武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后果、如实供述等情节,所作的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检察机关意见正确。鉴于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武某的家属代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上诉人武某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普刑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玮
代理审判员 黄伯青
代理审判员 袁 婷
二○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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