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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31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5)嘉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姜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许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任某、黄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称重记录》、《清点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情况、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相关的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认定:2014年10月16日下午,被告人姜某与任某(另处)电话联系,约定以每克人民币170元的价格向任某贩卖冰毒20克。同日21时许,姜某至上海市闸北区新疆路、大统路路口,在任某乘坐的车内以人民币3,4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任某冰毒19.87克,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毒品、毒资等被缴获。经鉴定,缴获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已由公安机关收缴。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9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姜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上诉人姜某提出,其仅是帮助他人代购毒品,未加价贩卖,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二审改判。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姜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姜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姜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姜某系为他人代购毒品。原判决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危害后果、如实供述等情节所作的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 玮
审 判 员 袁 婷
审 判 员 黄伯青
二○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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