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32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
辩护人张军伟、窦玉波,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祥霞(自报),女,1969年6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初中文化,私营业主,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石榴镇新庄村XXX-XXX号;因涉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余某、张祥霞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4)嘉刑初字第766号刑事判决。三名原审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许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三名上诉人以及上诉人余某的辩护人窦玉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供述,证人丁艳、李志芳、沈春燕、孙友成、左性龙、冯化吉、陆怀芹等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出入境记录查询》,相关公司出具的《证明》,意大利驻上海总领事馆了具的《照会》等证据判决认定:
被告人周某、余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经事先预谋后,由余某通过他人获取商务邀请函、制作在职证明、填写申请表格,周某为出境人员编造出境事由、身份信息并进行面签培训,进而骗取意大利驻上海总领事馆发放商务签证,随后由周某为出境人员购买机票离境前往意大利。2011年12月至2012年9月期间,周某、余某分四次组织共计13人偷越国(边)境。被告人张祥霞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周某等人以前述方式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仍为其介绍唐定朋、陈照、韩梅英等3名出境人员,并在周某的指挥下寄送材料、带领出境人员至周某处接受面签培训。具体如下:
1、2011年12月,编造唐兆光、陆兴华为东海县长春门窗有限公司管理人员,编造沈春燕、沈励为上海易盛电压调整器有限公司管理人员,以商务考察的名义骗取商务签证,组织前往意大利。
2、2012年2月,编造李海燕、叶希松、唐定朋为连云港乾驰设备有限公司管理人员,以商务考察的名义骗取商务签证,组织前往意大利。
3、2012年4月,编造陈照、韩梅英、冯化吉为江阴艾贝尔缓冲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员,以商务考察的名义骗取商务签证,组织前往意大利。
4、2012年9月,编造刘相娟、刘红涛、齐淑媛为上海澄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人员,以商务考察的名义骗取商务签证,组织前往意大利。
公安机关经侦查,确定被告人周某、余某、张祥霞具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3年7月17日、7月25日分别抓获周某、张祥霞;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余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余某、张祥霞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周某到案之初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后否认了组织沈春燕、刘相娟、刘红涛、齐淑媛偷越国境的事实,对其他犯罪事实表示认可。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三名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结合各名被告人所具有的自首、如实供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周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七万元;被告人余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张祥霞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诉人周国宝上诉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且原审认定的出境人数有误,原判决量刑过重。
上诉人余某上诉辩称,其行为应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且原审量刑过重。
余某的辩护人提出,原判关于余某与周某有预谋的事实认定错误,余某的行为不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原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张祥霞上诉称,原审对其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三名上诉人的行为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三名上诉人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事实,不仅有相关证人证言、书证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三名被告人到案后亦对相关事实作了供述,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决根据三名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自首、如实供述等情节,所作的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故对三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检察机关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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