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34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
辩护人陈亮,北京市君泽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杨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任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代理检察员蒋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依据证人曾某某、曹某、周某某的证言,证人魏某某、吴某某、查某某、季某、环某某、严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游戏(艺)机经营场所守法经营承诺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等,案发现场、查获的赌博游戏机及人民币12,230元等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赌博机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案发经过》,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14年5月间,被告人任某某在其租借的本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号游戏机房内开始经营赌博游戏机,在该赌博机房内放置了“无名捕鱼机”(八联机)二台、“东方神龙”(八联机)一台、“五星宏辉”(四联机)一台、“六狮王朝”(五联机)一台等游戏机,供赌客赌博并从中营利。同时被告人任某某先后雇用魏某某、曾某某至该处为赌客进退分数、收结赌资等。2014年12月9日13时45分,上海市公安局民警接群众举报至该处抓获被告人任某某及在该处使用游戏机赌博的查某某等人,查获并扣押上述游戏机及人民币12,23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赌博机认定书》认定,前述查获的共计三十三座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可以认定为赌博机。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处罚。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任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扣押的赌博游戏机及人民币12,230元应予没收,责令被告人任某某继续退赔违法所得。
上诉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以原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和辩护意见,并请求对任某某处以缓刑。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任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鉴于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已对其从轻处罚。任某某及其辩护人再要求从轻处罚和适用缓刑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国祥
审 判 员 郭 寅
审 判 员 刘忠伟
二○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韩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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