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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35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
原审被告人王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嘉刑初字第394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王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王某某、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现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于法有据,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刑初字第39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庆堂
审 判 员 郁 亮
审 判 员 姜琳炜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范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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