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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36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虹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陆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许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傅某、李某某、胡某某、吕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案发经过》,拍摄的赃证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陆某于2014年10月11日2时许,接傅某向其购买毒品的电话,双方约定由傅某以人民币12,700元的价格向陆某购买冰毒150克。当日上午5时许,被告人陆某携带装在黑色眼镜盒内的3包毒品至约定交易地点本市浦东新区巨峰路、利津路附近,将装有3包毒品的黑色眼镜盒放在附近的垃圾桶上,并与傅某电话联系,欲将上述毒品贩卖给傅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在陆某附近查获装有3包毒品的黑色眼镜盒1只。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陆某的149.42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49.4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陆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缴获的毒品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上诉人陆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陆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陆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陆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决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危害后果、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所作的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 玮
审 判 员 袁 婷
审 判 员 黄伯青
二○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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