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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36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
指定辩护人夏玉雯,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虹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许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黄君、傅伟庆、沈玉前、朱建华、何光琪、张冬梅等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检验报告》等证据判决认定:2014年12月2日2时许,公安人员至被告人张某租住的本市万荣路XXX弄XXX号XXX室进行搜查,在张某居住的房间内床上枕边及床头柜抽屉里当场查获2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张某的48.09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上诉人张某上诉辩称,查获的毒品并非其所有。
辩护人对于原审认定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上诉人系初犯,年纪已大,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决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认罪态度等情节,所作的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检察机关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 玮
审 判 员 黄伯青
审 判 员 袁 婷
二○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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