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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36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艾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艾某、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嘉刑初字第395号刑事判决,对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对被告人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艾某、叶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艾某、叶某某均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叶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决认定二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对二人所作的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两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于法有据,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艾某、叶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刑初字第39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庆堂
审 判 员 郁 亮
审 判 员 姜琳炜
二○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蔡 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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