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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37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杨刑初字第3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任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依据被害人曾某某、杨某、周某某的陈述,证人姚某某、李某、顾某某、汪某某的证言及顾某某、汪某某的辨认笔录,案发现场及犯罪工具的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足迹鉴定书以及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14年12月20日17时许,任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市杨浦区控江三村XXX号楼,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撬开窗户进入室内,先后至该号13室被害人周某某家中,窃得人民币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至该号14室被害人曾某某家及至16室被害人杨某家,均未窃得财物。任某某在离开6号楼时被抓获,民警从任某某身上查获钢丝钳1把、一字螺丝刀1把、手套2副、手电筒1只。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任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任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任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罪工具钢丝钳1把、一字螺丝刀1把、手套2副、手电筒1只予以没收。
上诉人任某某否认在被害人周某某家中窃得500元。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任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刑初字第331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任某某否认窃得周某某50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周某某陈述家中失窃2,000余元,被告人任某某多次供认在周某某家中窃得500元,原判就低认定任某某窃得500元,证据确实、充分。现任某某上诉否认窃得500元,本院不予采信。原判根据任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及其系累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情节,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姣莹
审 判 员 李杰文
代理审判员 朱婷婷
二○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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