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3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
原审被告人万乙。
原审被告人李乙。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甲、万乙、张某某、李乙犯寻衅滋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分别于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1785号刑事判决、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被告人万甲、万乙犯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对被告人张某某、李乙犯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判令被告人万甲、万乙、张某某、李乙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医疗费人民币41,150.48元,误工费人民币3,640元,护理费人民币1,500元,营养费人民币1,5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48,090.48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判令被告人万甲、万乙、张某某、李乙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医疗费人民币1,356.50元,误工费人民币910元,护理费人民币350元,营养费人民币350元,交通费人民币50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3,016.5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上述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万甲、张某某不服,以原附带民事判决确认的赔偿数额过高为由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万甲、张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万甲、张某某,原审被告人万乙、李乙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判令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万甲、张某某自愿撤回上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万甲、张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刑初字第17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寅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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