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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38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静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代理检察员蒋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根据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人身检查笔录、涉案毒品、毒资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等书证、物证,证人邱某的证言,《检验报告》,《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郭某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郭某于2014年11月22日8时许,携带毒品在本市志丹路、交通路路口附近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人员查获。侦查人员在郭某随身的背包内查获用透明塑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品两包。经鉴定,上述物品净重59.8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对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并根据被告人郭某犯罪的情节、性质以及社会危害后果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郭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上诉人郭某提出,原审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郭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郭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郭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故对上诉人郭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 玮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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