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39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聂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嘉刑初字第47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聂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聂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聂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现聂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聂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刑初字第47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征宇
审 判 员 郁 亮
审 判 员 姜琳炜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范一俊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