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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39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嘉刑初字第45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某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判决认定李某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对李某所作的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申请撤回上诉,于法有据,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刑初字第45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庆堂
审 判 员 郁 亮
审 判 员 姜琳炜
二○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蔡 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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