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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39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普刑初字第393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张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作案工具依法没收。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审理过程中,张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根据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现张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普刑初字第39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夏稷栋
审 判 员 张莺姿
审 判 员 彭卫东
二○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关敬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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