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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40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某。
原审被告人沈某某。
原审被告人邱某某。
原审被告人王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某某、沈某某、邱某某、王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嘉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分别判处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沈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邱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王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在案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原审被告人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丁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丁某某、沈某某、邱某某、王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丁某某要求撤回上诉的请求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丁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仁利
审 判 员 朱春媚
审 判 员 章丽斌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胥保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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